《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则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所受伤害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引发;三是劳动者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均等责任。
关于如何界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要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要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所选路线要合理。
关于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合理时间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据此,对职工提前离岗“早退”的行为,虽应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但该行为本身属于违反工作纪律或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纪律或劳动纪律的规定对存在该行为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罚,但不能因此就一概而论地剥夺法律赋予职工获得工伤保障的资格,而应当视其提前离岗的时间、是否已经完成当日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是否严格执行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其是否属于“合理时间”。既不能简单地将非合理范围内的擅自离岗、脱岗一概认定为工伤,亦不能将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后的轻微早退行为排除出认定工伤的范畴。
本案中,撒某系在完成清扫街道的工作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且经调查核实,撒某20:00点左右完成工作后离开清洁路段是工作的一种常态,且单位从未对其作出违纪处理,因此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撒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认定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