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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系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时生活和工作压力大,家属和同事发现张三行为举止异常,常言“不想活了”,经精神病专科医院确诊,张三患上“双相障碍”。2024年5月14日,张三在公司上班期间从办公楼29楼监控杆上跳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张三身亡排除刑事他杀。2024年5月26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行为性质来看,工伤认定遵循的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基本原则。自残和自杀是职工基于自身主观故意的行为,并非因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的伤害,与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从保障范围界定来看,工伤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可能遭遇的意外风险,而自残和自杀行为超出了这种合理的保障范畴。从避免道德风险来看,若将自残和自杀认定为工伤,可能引发道德风险,鼓励一些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工伤待遇,破坏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所以,在工伤认定中,自残和自杀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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